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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要债公司讲述申请人安徽某装饰公司对被申请人上海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时间:2018-04-12 10:06:22 人气:19 来源:平湖讨债公司 官网:https://ph.hflmwl.com/
申请人安徽某装饰公司称:
被申请人上海某投资公司于2014年11月份对某妇产医院装修工程进行招标,申请人安徽某装饰公司根据招标文件要求进行了投标并中标,招标文件对诉争工程的预算编制依据、预算范围等进行了规定。申请人中标后与被申请人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就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预算范围内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被申请人擅自篡改双方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本不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以粘贴的方式和切断合同纸张侧面骑缝章的方式予以增加到合同中。虽然如此申请人仍然应被申请人要求对于预算(合同)外的负一层仓库、电梯厅、一层厨房、五层和七层手术室公共区域、三层手术区及5、9、11、12层等众多工程进行了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施工。申请人所完成的全部工程于2016年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为23528605.25元。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一直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预算范围内容的工程进度款,导致申请人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此外,工程竣工后,虽经多次请求,被申请人不对工程进行决算,亦不肯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申请人至今仅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基于上述情况,申请人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装饰安装工程款21528605.25元;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逾期付款损失418133.3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3日,款清息止);3、申请人对芜湖市长江中路3号名流印象3#楼地下一层及地上1-14层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给付工程款21528605.25元及相关利息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1500万元。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款项1500万元,被申请人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主张的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在合同价施工范围内很多项目未施工,该部分造价应由申请人予以返还;2、关于事实与理由部分。双方所签署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施工范围明确,合同明确约定不予调价。被申请人所持有的合同原件中加盖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方的公章。申请人所持有的合同中仅其一方盖章,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申请人将对其不利的施工范围单方撕毁,妄图改变合同范围,以获取更多的工程款项。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
反请求申请人上海某投资公司称:
2015年1月6日,反请求申请人与反请求被申请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于工程价款、工程施工范围、工期、制作工艺、违约责任等均进行明确约定。然,反请求被申请人在承接本项目后即违法将其交由实际施工人刘某权个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问题工期无端被拖延。双方原定施工期为160天,然反请求被申请人却在施工近一年时间后“完工”。反请求申请人为尽早开业,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无奈之下只能按照现有的状态接收工程,但要求反请求被申请人对于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反请求被申请人至今仍有部分项目未予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质量要求。反请求申请人认为,其已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1500万元。反请求被申请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的完成合同所涉的装修项目。根据合同约定,反请求被申请人因未作项目、质量不合格部分均应向反请求申请人进行赔偿。对于工程延误损失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基于上述情况,反请求申请人请求仲裁:1、反请求被申请人向反请求申请人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534万元;2、反请求被申请人向反请求申请人赔偿质量损失费用共计1366250元;3、反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92910元;4、本案的仲裁费用由反请求被申请人承担。庭审中,反请求申请人变更第3项申请为:反请求被申请人向反请求申请人退还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440687.38元。
反请求被申请人答辩认为:
反请求申请人关于工期延误、质量损失及甩项工程的主张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故依法应予驳回反请求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关于工期延误的责任。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我方,我方不存在工期延误,因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开工、竣工日期;上海某投资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未到达我公司账户,仅支付了200万元,我方有权作出相应停工等抗辩的权利;根据鉴定报告可以明确知道工程量的增加及对方更换主材及返公司的要求导致双方工期约定没有适用的基础;违约金按照日0.05%的标准过高,请求仲裁庭予以调减。2、关于质量损失及甩项工程责任承担的问题。2016年1月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12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双方同意工程维修问题有对方预留8万元自行解决,我方不承担维修及整改义务。上海某投资公司提交的《总验收结论》等均是在竣工验收之前形成,质量保修协议签订时我方已经整改完毕。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6日,安徽某装饰公司与上海某投资公司就芜湖某医院装修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芜湖市××号名×#楼裙楼及商业4层;承包范围:内外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1500万元;工期160天;安徽某装饰公司驻工地代表刘某权。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加盖公章处,刘某权、刘玉开分别代表安徽某装饰公司、上海某投资公司在代理人处签字。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6日开工,2015年12月10日完工,2016年1月3日双方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参与验收的主体四方均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上海某投资公司分数次支付了工程款。
另查明,在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刘某权与安徽某装饰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了《联营协议》,双方对项目的管理费用以及工程款支付和税金进行了约定。此后刘某权作为安徽某装饰公司驻工地代表,全面负责项目的各项工作。
2016年9月26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仲裁庭决定对本案争议工程部分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并依程序组织鉴定机构招标,确定了鉴定机构为芜湖某工程造价师事务所。2017年1月20日,本委对鉴定所涉证据、工程资料组织双方质证;2017年7月24日,向双方送达《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鉴定机构在履行鉴定工作程序后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了《关于芜湖某医院装修工程的鉴定报告》,2018年1月6日出具《某妇产医院装修工程的鉴定报告补充说明》。该报告及补充说明的鉴定结论为:1、安徽某装饰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包含包干范围以外的工程量;2、所完成的工程中包含包干范围总造价为18659205.2元。该数额是鉴定报告按照原合同协商让利的比例出具的结论。
(一)案涉工程应以哪份《建筑装饰工程装饰合同》文本作为确定施工范围的依据;
(二)施工中有无包干范围外的工程量,如有则包干范围外的工程造价金额为多少;
(三)上海某投资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及上海某投资公司要求安徽某装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四)安徽某装饰公司主张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得到支持;
(五)工程逾期责任应如何划分,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六)上海某投资公司主张的质量损失赔偿以及返还未施工部分工程款是否应得到支持。
【裁决结果】
(一)关于案涉工程应以哪份《建设工程装饰合同》文本作为确定施工范围的依据。
庭审审理中,安徽某装饰公司与上海某投资公司提供了各自认为是原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经仲裁庭审查和对比发现,双方提供的合同文本均存在重大缺陷。其中安徽某装饰公司提供的合同有四页缺损,上海某投资公司提供的合同增添了三页,并有明显粘贴痕迹。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各自所提供的合同文本情况,对内容相一致的内容,仲裁庭予以认定,即施工地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期、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条款。其他关于《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认定,仲裁庭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供的材料综合评断。
在双方各自提供的合同中均留有《Ylsb-2补充协议条款》。该条款对案涉合同项目的造价表述为“本项目工程合同造价系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包括效果图)、招标通告、投标须知、设计附加说明、增项工程一览表及甲供项目明细表(效果图上注明)等资料并详察现场后编制的承包总价,本总价为一次性包干,即在施工过程非甲方因素不另签证加项加价。”而上海某投资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没有添加部分的所载明的内容符合相关表述。故上海某投资公司提供的合同中装订完好、无添加部分,应认为是双方初始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包括Ylsb-3招标通告(合同附件一)一页,Ylsb-5某妇产医院装修工程(零星项目装修与安装)一览表(合同附件五)二页,Ylsb-6设计附说明(合同附件四)一页,该四页与合同文本为一体,应为初始装订时形成。此四页也恰恰是安徽某装饰公司合同文本中缺损的四页。仲裁庭认为,该四页文件所涉及的内容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关于施工中有无包干范围外的工程量,如有则包干范围外的工程造价金额为多少;十楼装饰工程是否在包干范围外及双方原合同中对于装饰材料的品牌有无约定。
对于施工中有无包干范围外的工程量。本案在第一次庭审前,安徽某装饰公司申请委托第三方对于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仲裁庭为此对双方当事人予以释明。因未开庭审理,仲裁庭无法判定安徽某装饰公司与上海某投资公司各自主张的合同内容和施工范围,故按程序选择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后依法选定由芜湖某工程造价事务所负责本案的工程造价鉴定工作,经鉴定:1、安徽某装饰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中包含包干范围以外的工程量;2、在安徽某装饰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中包含包干范围以外的工程量情况下,该工程量的总造价为18659205.2元。该数额是鉴定报告按照原合同协商让利的比例出具的结论,即按照申请人投标价的84.09%计算出工程量。就此问题仲裁庭向鉴定机构进行问询,并按鉴定机构的回应以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条件,第一项词语含义及合同文件中“第一条第14款”为依据,条款内容为“追加合同条款,在施工中发生的,经甲方确认后按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增加的合同价款”,仲裁庭认为,此举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符合客观实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咨询意见,仲裁庭认为案涉工程存在约定包干范围以外的工程。
对于双方争议的十楼装饰工程是否在包干范围外问题。首先,上海某投资公司合同文本中的招标通告中的施工范围包括十楼的装饰工程。安徽某装饰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亦自认十楼是在招标范围内,“…虽然如此申请人仍然应被申请人要求对于预算(合同)外的负一层仓库、电梯厅、一层厨房、五层和七层手术室公共区域、三层手术区及5、9、11、12层等众多工程进行了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施工。”
其次,上海某投资公司合同中的设计附加说明中有关于十楼工程施工程度的描述。安徽某装饰公司在仲裁中提供的设计附加说明中亦有相同的内容。从情理上讲,合同双方一般不会在约定的条款中涉及不属合同范围内的内容。仲裁庭另经查明,在案涉工程施工前,申请人安徽某装饰公司提供了三张施工计划表,表的内容载明1500万元的合同包死价包含十楼施工的内容。在双方往来的资料中,安徽某装饰公司报给上海某投资公司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6张),再次反应出申请人在申请及申请中认可已付的进度款中都包含十楼的施工内容。
现鉴定报告载明工程造价中涉及十楼的金额为不确定部分1104951.03元。该部分属于1500万元工程量包干范围,应在总数18659205.2元中予以扣减。综合上述分析,仲裁庭认为涉案工程包干范围外的工程造价金额应为2554254.17元(18659205.2-15000000-1104951.03)。
对于双方原合同中对于装饰材料的品牌有无约定。仲裁庭注意到,上海某投资公司在合同中增添的三页文件中有一页是关于工程中用材料的品牌要求即Ylsb-4投标须知(合同附件),而该页是上海某投资公司添加,并未得到安徽某装饰公司的认可,不应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应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即双方在合同初始阶段没有对品牌进行约定,品牌材料的使用应在施工过程中上海某投资公司提出的变更要求,故鉴定报告中品牌调差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应予以认定。
(三)关于上海某投资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及上海某投资公司要求安徽某装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等问题。
上海某投资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安徽某装饰公司的主张是基于其提交的证据五回复函,其主张在2015年7月8日曾函告上海某投资公司,应付工程款应汇至其公司帐户,但对此上海某投资公司不予认可,安徽某装饰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某投资公司收到该函。而该说法与刘某权两次出具的承诺书即“贵院已支付工程款1229万元”、及“借支200万元...不再提任何付款要求”内容相悖。对于合同标的1500万元的工程,在建设方不按进度付款,又仅收到222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施工方垫资将工程竣工,显然与情理不符。庭审中,安徽某装饰公司提交的材料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及上海某投资公司提交施工进度计划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等资料均盖有“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芜湖某妇产医院项目部”印章,两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相关资料的往来,“项目部”章多次的使用反映出项目部系联系工作传递信息的重要主体之一。仲裁庭认为加盖“项目部”章来往的书面资料,反映的内容更符合工程施工过程发展的状况,刘某权与申请人之间曾经在芜湖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材料(起诉状、答辩状)则自认了已付15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安徽某装饰公司的观点仲裁庭不予采纳,应认定上海某投资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但对于上海某投资公司增加的工程量2554254.17元应依法计算违约金,故安徽某装饰公司要求上海某投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
(四)安徽某装饰公司主张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得到支持。
申请人主张对芜湖市××号名×#楼地下一层即地上1-14层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装修工程竣工后交付使用至今已逾5年,本身存在价值严重降低和减少,而且被申请人并非涉案物业的所有人,该部分独立于物业单独折价或拍卖的可能性极小,支持该请求的实际意义不大,且现实中无实际可操作性。故,对安徽某装饰公司主张的优先权不予支持。
(五)关于工程逾期责任应如何划分,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表明,双方均认同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因而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日为338天,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60天,逾期178天,故对该反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中均有的Ylsb-2补充条款(合同附件三)中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工期为绝对工期,非不可抗力或甲方因素造成拖延工期,每延期一天按本合同造价0.5%罚款...”仲裁庭认为,虽然该条款系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其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远远高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以调整,以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宜,故逾期完工违约金为1142166.67元(1500万*178天*15.4%÷360)。
(六)关于上海某投资公司主张的质量损失赔偿问题
根据2016年1月12日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上海某投资公司扣留8万元作为维修费用,剩余22万元退还安徽某装饰公司,安徽某装饰公司不再承担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可见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对于工程质量问题等事宜已达成协议。仲裁庭认为反请求申请人主张质量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已就涉案工程总量进行了鉴定,故不存在返还未施工部分工程款问题,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上海某投资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安徽某装饰公司工程款2554254.17元;
2、反请求被申请人安徽某装饰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请求申请人上海某投资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1142166.67元;
上述两项折抵,上海某投资公司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某装饰公司141208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12087.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3、驳回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安徽某装饰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4、驳回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上海某投资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结语和建议】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判断和认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同一工程出现多份施工合同的情形并不少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另签合同与中标合同存在实质性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裁判时应予支持。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双方提交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均存在缺损或添加等重大缺陷,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裁判时需进一步依据合同条款和查明的事实来判断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确定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就双方提出的各项仲裁请求和反请求,亦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具体分析。
二、关于合同以外追加工程量的认定和确定数额。
案涉工程审理过程中,依法通过第三方鉴定确定了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再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具体条款确定合同外追加工程量,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于双方提供的合同均针对十楼装饰工程的施工作出了描述,且申请人寰宇公司提供施工计划表和进度款申请表均载明了相关内容,应当认定该部分并非合同约定包干范围外的工程,鉴定中涉及该部分金额应予扣除。但关于装饰材料的品牌约定,由于双方各自提供的合同条款不一致,澳临公司没有进一步提交证据支持其品牌约定的主张,不应视为合同组成部分,故推定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无相关约定。
三、关于确定已付工程款数额。
本案中,两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相关资料的往来,项目部印章多次的使用反映出项目部系联系工作传递信息的重要主体之一。加盖“项目部”章来往的书面资料,反映的内容更为符合实际状况。寰宇公司申请仲裁时所述仅收工程款223万元,依据的回复函与其项目驻工地代表刘圣权出具给澳临公司的两份承诺书内容相悖,且与寰宇公司和刘圣权此前提起的诉讼材料(起诉状、答辩状)中自认被申请人澳临公司已付15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相互矛盾,故仲裁庭对寰宇公司的观点不予采纳,认定澳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
四、关于违约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工程质量损失赔偿。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施工期限,而申请人寰宇公司逾期完工,应支付反请求申请人澳临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但由于本案中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对于澳临公司亦应依法计算违约金。因为案涉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比例明显过高,裁决中调整以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宜。申请人寰宇公司主张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申请人并非工程所有人,案涉装修工程单独拍卖的可能性极低,不具备操作性,故未予支持。针对被申请人澳临公司要求寰宇公司就工程质量赔偿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施工结束后双方对于工程质量问题等事宜已达成协议,故仲裁庭不支持澳临公司的该项请求。
商事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关键证据存在矛盾或均有瑕疵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和相互的质证意见进行综合认定,最大程度地还原案件原貌,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标题:台州要债公司讲述申请人安徽某装饰公司对被申请人上海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网址:https://ph.hflmwl.com/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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